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彭。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郑彭伙同段玉龙、涂世雄、李小伟、蔡煌、胡朝建、费孙新、董顺龙、张义兵(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海鲜大排档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苏某、涂某、廖某等人因讲话声音过大的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涂某等人拿出2把折叠刀扔在己方餐桌上挑衅,后被告人郑彭伙同段玉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及用凳子等物品砸等方法对被害人苏某、涂某、廖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因腹部闭合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张义兵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费孙新、董顺龙的家属分别支付被害人苏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和8000元,并取得苏某的谅解。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郑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涂某、廖某的陈述;同案犯段玉龙、涂世雄、李小伟、蔡煌、胡朝建、费孙新、董顺龙、张义兵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甲、杨某、陈某、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一方对于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郑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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