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顾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某区明月科技产业园路口左转弯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夏乙醉酒后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被害人夏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其余赔偿款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韩某某、夏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122接警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态度,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属于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志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刘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