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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006号

裴力成与王东、刘国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裴力成,王东,刘国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裴力成(120225196602283419),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裴岐(原告之父),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东(12022519811104341x),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国存(120225195703183447),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力成诉被告王东、刘国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力成诉称,2011年5月12日因一外地车辆在原告门前通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无端参与引起纠纷,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王东、刘国存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0元、误工费(150元/天×14天)210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841.28元。

被告王东、刘国存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故意阻拦为被告运送施工材料的货车,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同时原告先殴打被告刘国存,被告王东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刘国存出于本能的反抗虽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但并未打伤原告,原告是在踩到圆木上摔伤的,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12日下午18时许,当时被告正在装修房屋,案外人孙玉合为被告运送白灰浆经过原告门前,原告遂在街道上放置树干三根阻止通行,被告王东将树干挪到边上,当运送白灰浆的货车要通过时,原告就躺在车前阻止通行,被告王东上前拽原告,被告刘国存拽王东,致使三人跌倒在一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刘国存动手互殴,后经派出所出警民警制止。原告遂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743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评定,其右肘、腰部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微伤,开支法医鉴定费23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五百户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归责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东、刘国存动手殴打原告并致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刘国存主张,原告是踩在圆木上摔伤的,并不是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先用木棍殴打被告刘国存,王东并未殴打原告,责任显然在于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故意在街道上堆放树木阻拦车辆通行,被告王东挪开阻拦通行的树木并无不当,原告躺在车前,被告王东上前拽原告,双方因此互殴,有被告裴力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故意阻拦被告运送白灰浆的车辆通行是纠纷发生的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是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940元、误工费(150元/天×14天)210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7张(共计743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损伤审查书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230元),贾怀申车费证明两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的损失是摔伤造成的,同时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问题,该院7张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贾怀申车费证明两份,证实其入院开支车费160元,虽然原告提供车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60元,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因伤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休养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明显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该法医鉴定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故意阻拦车辆通行致使纠纷的发生,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刘国存赔偿原告裴力成医药费743元、就医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收据230元,总计1133元的40%,即453.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负担39元,二被告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  杜艳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