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1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卢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承诺借期一年,到期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卢某某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陈某某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共同辩称,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卢某某处打工,被告已经连本带息把钱还到原告女儿的银行帐户里,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某某确实向原告借过50,000元,但是该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了。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银行查询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把钱还给原告女儿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以借条形式出具,可以反映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可以反映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1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卢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主张已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时明确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郭栋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