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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6号

李少江与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少江,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李少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卢少铨,公司经理。

原告李少江诉被告袁伟、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江诉称,2011年6月6日,袁伟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黄堰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雷桥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袁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67494元,后当庭变更为158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

被告袁伟辩称,垫付了7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1时0分,被告袁伟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黄堰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雷桥组路段时,与原告李少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少江受伤,两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少江入住六安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挫伤伴血肿2.左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弓、前颅底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三个月后行双侧颅骨修补术2.休息三个月3.我科随诊,2011年7月1日李少江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0288.25元。2011年11月14日,李少江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颅骨缺损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带药3.我科随访,2011年12月2日李少江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0825.19元。2011年12月6日、7日李少江分别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元、120元,以上原告李少江共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91263.44元(此款被告袁伟垫付71000元)。2011年12月6日,李少江的精神状态和智力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XXX号《关于李少江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的轻度智力损害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为此李少江支付智测费用690元。2011年12月16日,李少江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李少江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少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李少江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袁伟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袁伟,该车辆以袁伟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陈习平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李少江自2010年4月开始至2011年6月发生车祸前一直在我经营部常年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收入2700元左右,事故发生,未能上班,现已停发工资。同时,该经营部出具的《六安市卅铺镇陈习平建材门市部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工资报销表》显示:李少江每月工资2500-2900元不等。2010年4月10日,李少江与朱成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朱成俊将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卅铺镇兴皖路住宅一套租赁给李少江使用,期限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袁伟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李少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智测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少江的损失为:医疗费91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93323.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3323.4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80%,此款由被告袁伟赔偿80%即66658.75元,另20%即16664.69元由原告李少江承担;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6799.5元(9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107358.4元(15788元/年×20年×(30%+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5495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957.9元由袁伟承担80%即35966.32元,另20%即8991.58元由李少江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智测费690元,合计199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袁伟承担80%即1592元,另20%即398元由原告李少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江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袁伟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伟赔偿原告李少江医疗费等66658.75元、伤残赔偿金等35966.32元、伤残鉴定费等1592元,合计104217.07元,比除被告袁伟已垫付的医疗费等71000元,被告袁伟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少江医疗费等33217.07元。

四、驳回原告李少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550元,原告李少江承担550元,被告袁伟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