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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83号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83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为此原告通过其妻子肖迎环转帐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孙某某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