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明、吴泉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联营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洪沛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丁燕萍。
上诉人童建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钱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商品房的协议》,约定:“兹有江桥街道童建庆向江桥轧钢厂购买东侧第二间宽3.8m深6m高4m商品房一间,现已完成工程量,从基础地面到墙面结顶,未完成工程量,圈梁跳梁,墙面粉刷,水泥屋面及门面安装,经双方商定,计价为2300元,有关事项如下:1、商品房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制,无特殊情况买方可长期使用,但今后必须服从国家和镇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2、商品房财产为买方所有,但两侧中墙为一半所有,圈梁跳梁买房自制。3、轧钢厂负责供应商品房门面一套、大门架一个,门四扇,大门一扇,共五扇,其余装饰自制。4、商品房水电由轧钢厂供应,所有材料费用,水电费由买方自负。5、商品房的国家土地征用费由轧钢厂长期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2300元购房款给原告,原告亦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商品房的协议无效》,故成讼。原告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现亦未取得相关产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商品房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根据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绍兴县联营轧钢厂注销问题的说明载明:由于原准入系统软件设置的原因,把吊销和注销两种情况在机读式档案信息中都反映为注销,但绍兴县联营轧钢厂实际档案是2001年12月11日被本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该企业的机读式档案已于2011年9月13日改造为吊销未注销。本案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意识自治行为,且已履行完毕。但原告未就协议中所建房屋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系擅自建房,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绍兴县联营轧钢厂与被告童建庆于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买商品房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童建庆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经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规定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剥夺。被上诉人是乡镇集体企业,其存续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由现在的绍兴县杨汛桥镇政府所属国有全资公司负责后续处理。
二、原审判决忽视了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的历史背景。本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于1990年2月15日,当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应该是1988年12月29日修改公布的《土地管理法》。被上诉人是原江桥镇政府下属的乡镇集体企业,于1987年10月27日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征用的土地是经过当时有关部门批准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也与所在地的后童村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至于在征用地上的厂房、办公房和附属用房的建造都由企业自己决定。本案商品房,是指附属用房,不违反原来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被上诉人把建造的附属用房当做商品房出卖,是普遍存在的实际遗留问题。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二,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就给予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绍兴县联营轧钢厂答辩称: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格消亡,但是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消亡,所以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适用法律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要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征地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1985年土地已经开始征用,征地手续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协议中载明的征地单位是江桥乡建筑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更改企业名称和验资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和江桥乡建筑工程队是一样的,因此土地经过了合法审批,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也是合法。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土地是征用的,但是房子的建造没有经过审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童建庆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绍兴县联营轧钢厂的工商档案,未发现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清算的资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其停止的只是清算行为以外的行为。在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和注销登记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可以起诉应诉。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县联营轧钢厂在起诉前并未被注销登记,故其仍然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涉案的房屋,其建造并未经过国家机关审批,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也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童建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