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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27号

赵树彬、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树彬,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彬,男,身份证号码:,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1987年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4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0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彬、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火车北站广场出租车上客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肖某某放在身旁的手提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7757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1999)简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树彬、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树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