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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336号

傅永根与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永根,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傅永根,男,193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海,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法定代表人宋承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松,该公司安全干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永根与被告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江龙兵、被告汪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松、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永根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汪长海驾驶被告新亚公司皖A×××××号轿车,沿张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山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嘉山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投保,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长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省立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原告按照医嘱定期复查进行治疗,现仍有辅助器械在身体中,可能需要手术取出。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261-1伤情鉴定和026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亚公司、汪长海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6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6408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0261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长海、新亚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的责任人汪长海积极为原告治疗,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了71752.35元的医疗费用,要求放在本案一并处理,汪长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应当扣除20%;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只赔付1万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本案非医保用药23881.3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3时50分,被告汪长海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轿车,沿张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山路口时,遇原告傅永根驾驶自行车沿嘉山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皖A×××××号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至傅永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同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长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永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肋骨骨折,3、阵发性房颤。并于2010年1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2011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关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胸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由起诉的3185.6元,增加为3335.6元。审理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医疗费中医保类用药进行鉴定,2011年12月8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70760.36元。其中医保类用药计46879.05元。庭审时被告汪长海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傅永根医疗费71752.35元,原告傅永根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被告汪长海是皖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亚公司名下,该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傅永根为城市户籍。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医药费等票据、证明、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永根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汪长海及新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皖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365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5087.95元(包括被告汪长海垫付的71752.35),扣除非医保类项目费用23881.3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予以支持50130.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08元,其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商业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5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计算135天,计87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本院予以支持1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合计124470.15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35365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81340元。医药费中剩余的40130.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3130.15元,由被告汪长海及新亚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20%的免赔率,应为34504.12元,上述扣除部分20%(8626.03元)及非医保类项目费用23881.31元,由汪长海及新亚公司赔偿,共计为32507.34元,因事故发生后,汪长海已预付傅永根各种费用71752.35元,故应由保险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9245.01元,支付给被告汪长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永根损失人民币81340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傅永根42094.99元,支付被告汪长海垫付的39245.01元);

二、被告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永根人民币43130.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345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中应由被告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20%的赔偿款项8626.03元已由被告汪长海于本判决前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傅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汪长海、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