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林,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2009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练林和“大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泉水村三环路跨线桥人行天桥上,采用持刀威胁、持U型锁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铂金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0余元、支付密码器一个及银行卡若干。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练林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练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练林和“大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泉水村三环路跨线桥人行天桥上,采用持U型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0余元、支付密码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及银行卡若干。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练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本案被盗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追回;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练林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练林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证实被抢项链系铂金项链,成都市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仅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即作出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抢项链系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事实,本院决定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练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