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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78号

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庄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8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告生活痛苦不已,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莫大的伤害,被告还到原告工作单位无故闹事,当着原告同事们的面直接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残酷的折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结婚后,其对原告比较关心,其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并接送原告上下班。到目前为止,其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分居,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