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叶某。
被告:农某甲。
被告:农某乙。
被告:吴某。上列原告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何某与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农某甲、农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250)。叶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酒店外墙翻新,合同约定贷款分12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农某乙、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上述合同。农某甲作为叶某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叶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号。起初叶某能够按时归还,但到第九期就因经营困难皆逾期归还,从第十期(2011年9月1日)开始无力还款,后在信贷员催促下又陆续还了少部分款项,截至现在仍有54742.8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支付未还贷款本金53251.12元,截止起诉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合计1491.7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农某甲、农某乙、吴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叶某向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叶某的配偶农某甲以及农某乙、吴某承诺为叶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叶某、农某乙、吴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叶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年利率为17.22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农某乙和吴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0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叶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叶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累计拖欠本金53251.1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491.73元。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方案、还款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叶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叶某应当支付。因叶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1年10月13日,被告共应支付本金人民币53251.12元,贷款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1491.73元。此后的利息与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故对原告关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某甲、农某乙、吴某对叶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给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251.12元以及2011年10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1491.73元,合计人民币5474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叶某给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2011年10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吴某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