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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013号

孙婉露与魏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婉露,魏宇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孙婉露(231026199201080026),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魏宇东(12022519641228279x),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中段道北。负责人刘江峰,公司经理。

原告孙婉露诉被告魏宇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婉露诉称,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宇东驾驶的小型客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2.75元。

被告魏宇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8时20分,被告魏宇东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在别山大市场门口由北向南驶入大市场内水泥路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多发皮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擦伤。原告住院4天,医院建议休息21天,共开支医药费4310.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851.5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魏宇东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宇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宇东驾驶小客车未保安全,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宇东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用3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考虑为200元。原告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休养21天,原告的误工实际应为25天,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114.2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2851.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2856.75(114.27元/天×25天),护理费457.08元(114.27元/天×4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80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婉露医疗费用4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2856.75元,护理费457.0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计8024.25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孙婉露返还被告魏宇东现金2851.5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宇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宇东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69。须注明“李爱冰主办2013号案及原告孙婉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