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戴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被告许某某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纯青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