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11号。法定代表人苏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10号铁办一楼125室。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腾。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向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家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方宇物资有限公司、原审审被告周腾、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陕西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四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01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为高陵县,该认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017-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该合同中也明确了签订地在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