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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36号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马镇镇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中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至神木县麟州街广瑞商务宾馆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