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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民初字第173号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刘某某、楼某某、诸暨市与郦某某、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刘某某、楼某某、诸暨市,郦某某,刘某某,楼某某,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郦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楼某某。

被告: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诸暨市××××号。

负责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楼。

负责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刘某某、楼某某、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灵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华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暨阳街道下袁村方向驶往街亭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完小地方,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楼某某驾驶的浙d×××××学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郦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支公司,浙d×××××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郦某某赔偿医疗费16519.13元,误工费9656.55元,护理费20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拖车费32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77元、车检费200元,共计31546.93元,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多余部分由被告郦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元,被告楼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元,被告华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郦某某、刘某某均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承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郦某某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比例计算赔款;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分摊,被告刘某某、楼某某虽无责,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应为60天,交通费过高,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华泰××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11]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经调查确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9份、挂号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单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16519.13元及误工时间等情况。经质证,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028.43元,误工时间应为60天。被告华泰××支公司还认为其在无责险医疗限额1000元内按照1/12的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11/132的比例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6519.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90天。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一份、修理费、拖车、停车费、评估费、车检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受到的车辆、施救等损失,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书计算修理费。经质证,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支公司还认为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需提供照片。被告华泰××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按照1/22的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发票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照片,经质证,原告、被告郦某某、刘某某、人寿××支公司、华泰××支公司均无异议。该照片系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现场制作,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暨阳街道下袁村方向驶往街亭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完小地方,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楼某某驾驶的浙d×××××学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化去医疗费16519.13元。另查明,被告郦某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d×××××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华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郦某某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之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郦某某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则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楼某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楼某某驾驶的被告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应由被告华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相应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因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故上述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均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享有。据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51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3、误工费7557.30元,4、护理费2099.25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维修费1977元,7、拖车停车费320元,8、车检费200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447.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94.13元,因伤者刘某某在该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9183.97元,两位伤者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总额为26078.1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总额12000元,则在该限额内由原告享有其中的64.78%,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478元,被告华泰××支公司、被告刘某某各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647.80元,共计7773.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56.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另一伤者刘某某在该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39401.5元,两位伤者在该限额内应赔偿总额为49358.05元,该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132000元,被告人寿××支公司、被告华泰××支公司、被告刘某某在该限额内分别应按照83.34%、8.33%、8.33%的比例赔偿,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297.79元,被告华泰××支公司、被告刘某某各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各为11000元)内各赔偿原告829.38元。车辆维修费、拖车停车费、车检费,共计24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赔偿范围,因刘某某案件中该限额内费用为200元,故两人共计财产损失为2697元,因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0元,故原告在该限额内享有的赔偿比例应为92.58%,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851.60元,被告华泰××支公司、被告刘某某各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内赔偿原告92.58元,共计2036.76元。上述各项超过交强险部分尚余9580.77元,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郦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且被告郦某某无异议,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7664.62元,其余部分1916.15元及评估费共计2016.15元,由被告郦某某赔偿,被告郦某某已付12000元,多付部分9983.85元可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应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292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1569.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寿××支公司、被告华泰××支公司均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28.43元,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理赔不应以医保为限,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支公司、被告华泰××支公司均抗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楼某某、被告诸暨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检费共计24292元,扣除被告郦某某垫付的赔款9983.85元,尚应支付14308.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郦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16.15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郦某某垫付的赔偿款9983.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检费共计1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检费共计1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