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杭州××建材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盛乐村。负责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杭州××建材厂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建材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瓦片,共计价款为552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该款于2010年3月5日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2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建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552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瓦片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的瓦片款552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5日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某某支付杭州××建材厂价款5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该款杭州××建材厂已预交,杭州××建材厂同意孙某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