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波平,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陆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波,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平,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郑波平因与被上诉人郑少波、陈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请求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事实理由为:上诉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是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该债务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基于该纠纷,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按合伙协议承担合伙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波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上诉人郑少波、陈忠平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按合伙协议承担合伙债务,属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郑波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其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其诉权应依法受保护。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已解除,涉案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分担相应的债务等属于实体问题,理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永杰
审 判 员 陈小惠
代理
审判员 蔡永秀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谢观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