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匡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校期间认识恋爱,双方考入大学后,原告及家人进行经济上助学,相互完成学业后,在江阳区通滩镇、况场镇邮电局工作。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经家人多次劝说帮助,夫妻间经常吵架、打架,生育小孩后,被告不关心孩子和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损夫妻感情。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匡林琴的《调查笔录》、匡泽彬、匡泽友出庭作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烈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