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郭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核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伟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执字第4号裁定,对罪犯郭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09年7月1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1月15日获表扬奖励;2010年7月22日获表扬奖励;2011年1月1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