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长安路与迎宾大街交叉口处,被冀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对辛某先后两次进行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186mg/100ml和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第二次的血液检测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辛某供述,证人闫某、薄某某、寇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所驾驶的面包车照片,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T×××××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客车,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其他严重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文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