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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民初字第1909号

朱甲与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朱甲,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乙。

被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朗一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8日、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朱乙,被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向宁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堇山路218号水某某南小区3号楼304室房屋。2011年5、6月份,水某某南小区3号楼204室业主被告郎某某在装修房屋时违法在公用部位搭建阳某某,影响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工作。原告多次向水某某南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情况,该物业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搭建的阳某某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有影响,在二楼通过该阳某某可以到达303室并可以直接进入原告的房屋。而且该阳某某的面积大,下雨时噪音很大,还有光的反射很严重,房顶有垃圾不卫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搭建的阳某某拆除,将外墙面恢复原状。

被告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搭建的是雨棚而不是阳某某,而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雨棚属违法搭建物,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类型、大小等。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噪音、垃圾、光污染等危害,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调解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水某某南小区3幢6号3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郎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露台不能搭建物品。被告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房产建设单位对房屋的功能用途所作的单方描述,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买受人相关义务的依据。3.整改通知1份,用以证明物业要求被告拆除阳某某的事实。被告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是物业公司某分支机构出具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要求业主进行整改的资格,且通知中描述的违法行为有待考证。4.照片5张,用以证明阳某某的现实情况。被告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是在搭建过程中拍摄的,是对被告完全享有权属的房屋进行的拍摄,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类型、大小等事实。5.被告与物业订立的临时管某某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与物业签订过临时管某某约。被告郎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材料不完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郎某某未提交证据。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9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15张。原、被告均无异议。2.空白的《水某某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某某约》1份。原告朱甲无异议。被告郎某某认为未签订过相关规约。3.对宁波永成物业管某某司水某某南管理处主任王萍的调查笔录1份,王萍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水某某南业主只要入住就必须要签订管理某某,该小区3号楼204室和304室业主也签订了管理某某;因为该小区入住率不高,所以现在该小区用的还是临时管某某约;该小区3号楼204室业主安装雨棚时物业通知过业主停工,也向城管等部门反映过,但城管说不是混凝土建筑不算违法搭建也无法拆除。原告朱甲无异议。被告郎某某认为,其未与物业订立过物业管理合同,不受临时管某某约的约束,而且该临时管某某约未经法定程序经业主大会通过或认可,被告不受其约束。4.2012年1月13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1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2,是房产公司对房产使用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确定被告相关义务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3,可以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甲是水某某南小区3号楼304室业主,被告郎某某是该小区3号楼204室业主。宁波永成物业管某某司是水某某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水某某南小区《临时管某某约》第三条规定:“本临时管某某约对业主、使用人均有约束某。”第十条规定:“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4、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如: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第四十条规定:“本临时管某某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某某》生效之日终止。”水某某南小区业主大会现尚未制定相应管理某某。2011年5、6月份,被告郎某某在其房屋与原告朱甲的房屋之间的公共外墙面上搭建了雨棚,该雨棚由金属支架支撑,可承受较大重量。审理过程中,被告郎某某把雨棚拆除改建为伸缩式牛津布雨棚,改建后的雨篷一端支架固定在外墙面上,且已不能承受较大重量。被告郎某某并承诺会一直使用该雨篷不会再改建、扩建,但原告朱甲以被告郎某某未承诺保持雨篷上的清洁卫生为由不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某某……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郎某某在其建筑物的外墙面上搭建了雨棚,原告朱甲认为该雨棚会对其财产安全带来危险、下雨时会产生躁音、有光反射以及有垃圾不卫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防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郎某某已将雨棚拆除改建为伸缩式牛津布雨篷,该雨篷一端支架固定在建筑物的外墙面上,已不能承受较大重量。被告郎某某已承诺一直使用该雨篷不会再改建、扩建,原告朱甲也未举证证明目前的雨篷对其存在其它损害,故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不愿撤回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陶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