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小名三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其子葛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驱车窜至沈巷镇丰圩村委会耿村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向其索要先前被打伤治疗的医药费,陈某某不给,葛某甲等人遂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协议。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自己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因向其索要先前被打伤治疗的医药费,不给才打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在和县沈巷镇灯塔村委会汪庄村推牌九时和郝唱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葛某甲被打伤,在此之后,葛某甲多次纠集他人到沈巷镇干何村找陈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葛某甲心怀不满。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其子葛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驱车窜至沈巷镇丰圩村委会耿村,在赌场上找到陈某某,向其索要医药费,陈某某不给,葛某甲等人遂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欲将其拖上汽车带走,后在围观村民的劝解下,葛某甲等人才放开陈某某,陈某某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5月25日在和县沈巷镇保圩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葛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等事项。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葛某甲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葛某甲是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的人的事实。4、医院诊断说明书、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门诊治疗的事实。5、协议、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5月25日在和县沈巷镇保圩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葛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周洁淳
人民陪审员 俞 勇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