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海大厦××区××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对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周某某的房屋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对受损房屋拆除、重建房屋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