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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025号

朱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02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方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郑甬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方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1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借期一年,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朱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了借期而未约定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可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按此利率计算的金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方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甬

审 判 员  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