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9号
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家化金融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韩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宋志超,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敏,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宋志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我和被告间就被告所欠我方港使费及代理费进行确认并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确认欠我公司港使费和代理费236722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港使费和代理费236722元及利息73485.5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仅欠付原告港使费、代理费230812.42元未付,且我和原告间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05年起为被告代理申请船舶进港、理货、装卸等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双方对还款计划进行盖章确认,该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到2011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港使费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40363.88元,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至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所有上述款项”。后金额“240363.88元”被划除,还款计划表的下方手写为“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1年4月8日总计欠款236722元”。手写处并无原、被告双方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还款计划表下方手写部分是何人书写。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数额中既包括被告应付原告的船舶代理服务费也包括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由被告交纳而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港使费等费用。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辩解的本金数即230812.42元。原告当庭主张分别以185007.65元、25890元、25734.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4%分别自2007年1月1日起主张至2011年8月30日,自2007年1月1日起主张至2011年7月30日,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其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利息计算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均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依法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而原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并偿还原告垫付的港使费等费用230812.4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港使费、代理费230812.42元的责任明确。原、被告当庭对该欠款数额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港使费、代理费230812.42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473.25元及其后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欠原告230812.42元未付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和原告间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港使费、代理费人民币230812.42元、利息4693.19元(以230812.42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及其后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由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4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