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驾驶浙D×××××出租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沃尔玛超市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已支付赔偿款7万元。被害人曹某乙家属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信息列表、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凭证,证人曹某甲、刘某、周某、朱某、贾某、唐某、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辩解自己在事发后曾用手机报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梅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关水
审 判 员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