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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641号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杜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许某某,杜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杜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杜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合同上杜某某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所签,双方仅达成口头购买锅炉的协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针对管辖权争议部分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院用于管辖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何工中对管辖权作了如下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杜某某提出该合同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对其无约束力。原告对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中杜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中杜某某的签名系他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曾某某证词一份,证明杜某某委托曾某某购买锅炉的事实。对此被告杜某某提出:1、其并未委托曾某某购买锅炉;2、在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系原告方在黄山地区的代销商,与原告签有书面代销合同,即曾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杜某某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曾某某及原告虽均确认被告杜某某委托曾某某购买锅炉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且曾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原告生产的锅炉委托其在黄山地区代销,并签有相关代销委托书。也即其系原告在黄山地区的代销商。故本院无法认定锅炉产品买卖合同系杜某某委托曾某某代签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杜某某本人未签字确认,对被告杜某某无约束力。也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或者所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饶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鲍建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