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55号

成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55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长期以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在经济上对家某亦没有付出;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同时,被告在性生活上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都造成了痛苦。双方因无共同语言而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1年3月开始分床生活,同年11月原告搬出另住他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精神上的折磨和有名无实的婚姻所带来的痛苦,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详见财产登记表);

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虽一般,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考虑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