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杭州××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宁××东村。负责人汪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汪某某、杭州××机械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3月,三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一、被告二还以其共有的一套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1年3月22日至24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两次将款项打入被告一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嗣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向某告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萧山区××街道××住宅区××单××室(××权证号:杭某某证萧某第0078296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三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浙江农村合某某行2011年3月23日客户回单某二份;3、杭某某证萧某第000782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杭房他证萧某第001021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三被告向某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萧山农村合某某行城北支行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韩某某的帐户。三被告于次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某某、汪某某并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住宅区××单××室的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汪某某、杭州××机械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40万元;
二、沈某某对韩某某、汪某某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住宅区××单××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韩某某、汪某某、杭州××机械模具厂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王一强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