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杭州德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民。
被告:浙江手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德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手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杭州德强钢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