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6号
原告:刘小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挺国,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刘小吉诉被告余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吉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余挺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借款期限为10天,至同年9月10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8日,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1000元及应付利息145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挺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属实,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归还过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8厘,借款期限为1个月;2.诉讼代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向原告所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因生意亏本而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余挺国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81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双方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法律服务费等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18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诉讼代理费39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也未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到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4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代理费损失,按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挺国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8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58元;
二、被告余挺国赔偿原告刘小吉诉讼代理费损失39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计979.50元,由余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