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犍为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卿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1号白马寺综合市场内“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其租住的501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小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饮料瓶一个、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一个。经检测,被告人卿某与李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饮料瓶液体及使用过的锡箔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出租房屋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卿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