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1号

韩某与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郑某某,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韩某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如引起诉讼,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沈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郑某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沈某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中保证人一栏上签名。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沈某某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4800元、要求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律师费4800元;

三、被告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松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