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甲。
被告: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1年7月14日归还。被告徐甲在借条上亲笔签字,被告徐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到2011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陈某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某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某与被告徐乙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徐甲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约定高于国家对利率的限制,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到期利息并支付借款到期后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清偿还款义务后,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息207930元,并按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