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7号
原告:乔传停(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9********),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周艳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乔传停诉被告周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艳春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乔传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乔传停起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余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周艳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周艳春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在北仑区新碶老菜场卖菜的摊贩,被告原在北仑区新碶城管中队工作。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乔传停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立据凭。”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艳春应归还原告乔传停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迎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