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荣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乔善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波,居民。被告葛伟军,居民。
原告乔善强与被告于波、葛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善强诉称,被告葛伟军系被告于波的司机。2009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葛伟军驾驶被告于波所有的鲁J×××××号大货车沿河阳东路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与我强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载着于亚娟相撞,致我与于亚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伟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亚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89元。原告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葛伟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葛伟军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葛伟军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善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审 判 员 于洪香
代理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囡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