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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吕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徐某甲,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吕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和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与2005年9月就外出打工,双方从2006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了,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讲我们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在这二十年里我们只争吵了三、四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及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洪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