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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号

白建洪与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白建洪,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廖汝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白建洪,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住所: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8577880-7。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被告吴建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廖汝兰,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白建洪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德华厂)、吴建成、廖汝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华厂、吴建成、廖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洪诉称,原告为被告一的员工,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记载:被告一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15日止工资,共计52000元”,《欠条》出具后,上述工资5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为支付。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欠款额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吴建成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2010年2月22日,原告白建洪入职德华厂财务部,担任财务总监。在职期间,原告工资为12000元/月。2011年10月15日,被告德华厂、吴建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欠员工白建洪()2011年6月至10月15日止工资,共计52000元,落款处加盖被告德华厂公章,由被告吴建成签名。经原告追讨无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建成与被告廖汝兰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5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德华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吴建成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15日工资52000元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支付原告该工资5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德华厂是被告吴建成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吴建成承担无限责任,故吴建成应对德华厂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吴建成与被告廖汝兰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欠原告白建洪工资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建成、廖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廖汝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良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