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59号原告武汉花。委托代理人孙钦国。被告刘正堂。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汉花与被告刘正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花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国、被告刘正堂及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6时许,刘正堂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西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阳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启阳路由北向西行驶的武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武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刘正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汉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549元。
被告刘正堂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已赔付原告一部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正堂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西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阳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武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正堂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正堂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花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支出住院费8734.8元、门诊费240元,共支出医疗费8974.8元,住院期间由亲戚刘存芳护理。2011年9月20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武汉花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2、被鉴定人武汉花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原告提供2011年11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客运汽车维护厂发票一张,证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花费维修费15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724元、护理费86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正堂驾驶的并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堂为原告武汉花垫付了21269.9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汉花与被告刘正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正堂支付给原告武汉花的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武汉花同意由被告刘正堂支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武汉花与被告刘正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正堂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4918.5元、护理费86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项费用确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74.8元、误工费4918.5元、护理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共计21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花各项损失共计17282.5元,剩余损失4552.8元由被告刘正堂赔偿,被告刘正堂已支付原告21269.92元,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花与被告刘正堂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该款由被告刘正堂支取。
二、驳回原告武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正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