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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894号

吴希山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吴希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894号罪犯吴希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做出(2009)南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希山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希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伏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希山于2010年7月2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7日获第四季度单项奖励;2011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希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希山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