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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71号

温州××顺××司、温州××顺××司为与被告娄某某、王某某担保追与娄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顺××司,娄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71号

原告:温州××顺××司,道云锦××1、2、3幢201-2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温州××顺××司为与被告娄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顺××司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二被告为向某某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某某行温州分行)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娄某某与上海浦某某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与上海浦某某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浦某某行温州分行依约于2011年2月8日向被告娄郑某某放贷款1800000元。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款,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逾期利息款19734.17元。后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合计1944866.7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944866.7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944866.75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及违约金360000元、代偿利息19734.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734.17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费86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944866.75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某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担保、反担保的合同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娄某某与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分行形成借贷关系并获得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某浦某某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向某某浦某某行温州分行支付代偿金及利息的事实;7、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娄某某、王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因缺资向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违约,由原告向银行代为清偿后,原告可以根据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某与娄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在庭审中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宜。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请,因此律师代理费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以8000元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顺××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944866.7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违约金100000元、代偿利息19734.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734.17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顺××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1元,由被告娄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和平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