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何宁。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斌原系原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自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提取“远翔”牌电池对外销售。至2010年元月29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提取电池货款价值1692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20元。被告徐斌未作答辩。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证实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主持适格。第三组证据,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欠条共计10张,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920元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欠条共计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0000024发货单,计价604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徐斌原系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徐斌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间9次共欠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斌给付原告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徐斌虽是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徐斌尚欠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0880元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0000024发货单,计价604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斌给付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8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徐斌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丁家华
审判员 何艾云
审判员 钱 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