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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116号

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与滕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滕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116号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洁(滕杰),男,汉族,1982年9月5日,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和被告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滕洁自2006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9日,被告滕洁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我单位于2011年5月10日通知被告滕洁不用来公司上班了。截止到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支付工资等,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洁辩称,我是被迫辞职的,原告公司有很多种违法行为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一是原告公司自2011年3月份起,经常强迫我加班加点,有时日加班超过6小时;二是原告公司经常拖欠劳动报酬,原告经常在每月的8日、9日发工资,超过了《员工手册》上规定的7日,2011年2月25日才发放2009年年终奖,2010年年终奖未发放,2011年5月6号才将2009年多扣我的工资213.07元打在我的工资卡上;三是原告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为我投保,2010年是按照2541元的基数为我投的保,2011年是按2075元为我投的保,投保基数降低,我2011年的社保基数应是2649.2元。基于原告公司的以上三种违法行为,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的经济补偿。2011年5月9日我委托我的妻子到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正常上班。直到2011年5月16日,我去上班,原告的门卫不让我进门。我要求维持(2011)平劳仲案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滕洁到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员工手册》第十章“绩效考核与绩效奖金”规定:“10.1(1)公司对顺利通过试用期的员工的工作表现、工作结果、发展潜力等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结果将作为员工的工作安排、晋升、薪酬调整、奖金发放的依据之一”、“10.4(1)为鼓励员工在新的一年中为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公司有权根据利润及指标完成情况、员工工作业绩,按照上年度绩效管理流程确定并发放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的发放对象为在职且已通过试用期的员工”。2011年5月9日被告滕洁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判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经济补偿金14883元;3、裁判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赔偿金82560元;4、裁判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2010年终奖金2075元。5、裁判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按照滕洁应发工资2649.2元为滕洁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保险;6、裁判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2011年4月21号至2011年5月16号期间的工资2671.26元(包括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7月21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定:

一、滕洁与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6日解除;

二、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48.53元;

三、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1.54元;

四、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滕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4元;

五、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滕洁2010年年终奖工资2075元。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滕洁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滕洁主张自己2011年5月16号原告公司不让进门后不到公司上班的,2011年5月9号申请仲裁是委托其妻子办理的,其在2011年4月21日到2011年5月16日期间是正常工作的,期间还有7天的年休假没有休,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所裁定的工资差额1848.53元及第四项所裁决的年休假工资95.4元,并提交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整理一份证明其是2011年5月16日公司门卫不让其进门,提交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发放工资631.93元数额不对。被告称录音不清,从录音资料整理内容来看,看不出是2011年5月16日,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上显示的时间也不一定就是被告主张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滕洁2011年5月9号到平度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5月10号被告回公司告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便不上班了,2011年6月7日发放给被告工资631.9元,是滕洁的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全额工资,公司不欠被告工资。被告年休假已休,不应支付其95.4元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2011年考勤表证明被告滕洁2011年5月10号以后再未上班及被告滕洁的年休假已休。被告滕洁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考勤表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且考勤系统可以人为更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公司经常拖欠劳动报酬,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经常在8日、9日发工资,超过了《员工手册》上规定的7日,2011年2月25日才发放2009年年终奖1416.55元,2011年5月6日才发放2009年因多扣社保应返还的工资213.07元。2010年年终奖未发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的年终奖,称其按照公司的考核指标完成了考核任务,公司应发给2010年的考核奖2075元,并提交2010年考核指标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工资表,但对考核指标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属银行内部调整问题。年终奖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必须支付的,原告公司根据员工的考核成绩来决定是否发放。被告提交2011年3月21号至2011年4月20号考勤日报表复印件一份及员工考勤汇总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与原告公司质量经理王建亭之间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加班且日加班时间超过6小时,原告不予认可,称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并且提交2010年度、2011年考勤表证明其未违法强迫被告超长时间加班,被告平时虽有加班,原告均支付了加班费。被告称该考勤表上2011年2月份之前的字是我签的,自2011年3月起因为我不认可被告制作的考勤表,就不在考勤表上签字了。原告承认考勤表上2011年3月、2011年4月被告滕洁的签字系其主管代签,但考勤表是真实的,考勤表与其工资表相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3月份有时强迫我日加班达6小时,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我的加班时间被平均到其他天数了,所以考勤表与工资表能够统一。被告称原告公司2011年按2075元的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应按2649.2元的基数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交其从社保局网站上下载的资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2011年度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及公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缴费基数被告已经签名认可。被告称花名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时平均工资一栏是空白的。另查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交2011年1-5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字第246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滕洁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话内容未明确提及对话时间,被告滕洁主张对话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16日,其在2011年5月16日被被告的门卫阻止进入公司便不再上班依据不足。原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明被告滕洁自2011年5月11日未参加公司考勤,被告滕洁虽主张考勤系统可以人为更改但未提交被告公司更改考勤系统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滕洁未提交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滕洁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9日,被告滕洁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洁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1日解除。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滕洁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资631.93元,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48.5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在每月的8日、9日发工资,超过了《员工手册》上规定的7日,但未超过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每月15日之前”,2011年5月6号补发2009年因缴纳社会保险多扣被告的工资213.07元应属工资发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非原告公司恶意拖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关于年终奖的具体约定,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但年终奖区别于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工资,年终奖带有激励的性质,年终奖的发放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劳动者的工作业绩、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等,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20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0年、2011年考勤表与工资表相符合,且该工资表与考勤表证明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滕洁的加班费。被告滕洁主张原告公司强迫被告加班且日加班时间超过6小时,并提交2011年3月21号至2011年4月20号考勤日报表复印件一份及员工考勤汇总复印件一份及其与原告公司质量经理王建亭之间的电子邮件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电子邮件非实名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强迫其超长时间加班,被告滕洁主张原告公司强迫其超长时间加班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按2075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应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公司与被告滕洁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0日解除,被告滕洁2011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30天÷365天×5),原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滕洁休年休假5小时,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0日分别休年休假8小时。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洁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1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滕洁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48.53元;

三、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滕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1.54元;

四、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滕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4元;

五、原告青岛中瑞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滕洁2010年年终奖20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滕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鸿春

审 判 员  刘月纯

代理

审判员  岳芝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