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05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凯波××陆续向蔡某某采购热保护器产品,总计数量为2124304只,货款总计为931936.80元。到2007年5月,凯波××尚欠蔡某某货款为352936.80元。对此欠款,蔡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起诉凯波××支付,凯波××以蔡某某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同年8月7日蔡某某撤回起诉,随即凯波××也撤回反诉。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指凯波××)10万台产品卖到国外,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检测,是由于乙方(指蔡某某)生产的热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而引起的,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承担赔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圆整(¥115000)。待蔡某某同周某某的官司打赢,在从中承担115000元(凯波××依据法院判决,从中协助乙方蔡某某收款)经双方签字后,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签字者张某某)盖章和乙方签字(签字者蔡某某)盖章。”。2.蔡某某、凯波××于2007年8月均撤回诉讼后,凯波××于同年9月25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蔡某某50000元,当日双方以同年2月14日凯波××所退蔡某某的8771只产品抵作凯波××支付蔡某某的货款3680元。同年10月15日凯波××又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蔡某某184256.80元。3.蔡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02年8月份曾合伙经营慈溪市长河爱默声热保护器厂,后双方产生合伙纠纷,蔡某某起诉周某某。2010年5月1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慈民二初字第70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某某合伙款227350.34元”。后周某某不服而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之判决。4.蔡某某与周某某合伙体解散后,蔡某某成立了慈溪市长河富强热保护器厂(以下简称富强厂),周某某成立了慈溪市艾亿赛电器厂。蔡某某和周某某的合伙企业及其各自成立的企业均与凯波××存在买卖业务关系。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蔡某某侵犯周某某商标所有权。6.2010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蔡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就周某某注册的第3683169号“leba0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了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某某3683169号“leba0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结果为:第3683169号“leba0及图”商标在除印刷电路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即凯波××是否尚欠蔡某某货款1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5月31日,蔡某某起诉凯波××支付所欠货款352936.80元及凯波××提起反诉后,双方就存在的纠纷进行了协商并各自撤回了诉讼。同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了意向,凯波××应付蔡某某货款352936.80元,蔡某某赔付凯波××产品质量问题损失230000元。凯波××所支付货款情况具体如下:同年9月25日当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蔡某某货款50000元,同年10月15日凯波××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蔡某某184256.80元,另118680元货款由蔡某某应赔偿凯波××的115000元款项及凯波××曾退蔡某某的产品款3680元相抵扣,于协商当日即9月25日由蔡某某出具领款凭证给凯波××,至于蔡某某另须赔付凯波××的115000元可待蔡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官司打赢后,由凯波××依据蔡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纠纷的相应法院判决而协助蔡某某收款,即凯波××根据判决中蔡某某可向周某某取得的债权,在凯波××应付周某某的货款中扣下115000元与蔡某某应付凯波××的赔偿款相抵销。为此,双方也签订了赔款协议。事后,凯波××于2007年10月15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又支付蔡某某184256.80元,至此,凯波××对所欠蔡某某的货款全部清偿完毕,蔡某某也向凯波××开具了全部交易款9319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于赔款协议中的115000元,凯波××未按协议约定扣取周某某的款项,蔡某某也未支付凯波××该赔偿款。蔡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凯波××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支付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按照欠款数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00元,合计1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凯波××承担。凯波××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某某主张的剩余货款凯波××已付清,至于蔡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9月25日的赔偿协议,明确载明了蔡某某所经营的富强厂供给凯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蔡某某应承担115000元给凯波××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据此来作为凯波××应支付其所余货款115000元的条件是不正确的,两者并无关系。请求驳回蔡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某、凯波××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但蔡某某诉称凯波××尚欠其115000元货款,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不予支持,凯波××辩称已清偿蔡某某货款,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应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蔡某某负担。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凯波××是否还欠蔡某某货款。证人张某已经出庭陈述讼争的款项并未实际领取,因凯波××认为蔡某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蔡某某同意以剩余货款抵扣质量赔款,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留各自争议有待解决。而赔偿协议对蔡某某所送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查明;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应以蔡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诉讼结果来决定。故原审认定货款已经付清,是错误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张某已经陈述因凯波××出口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凯波××并未支付115000元货款给蔡某某,双方只是签订了赔偿协议,而该协议是附条件履行的。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波××答辩称:凯波××在原审中已经作了充分的陈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双方达成意向,蔡某某赔付凯波××产品质量问题损失230000元不予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某与凯波××存在业务关系,至2007年5月,凯波××尚欠蔡某某货款352936.80元,后凯波××于2007年9月26日、10月15日分别支付蔡某某货款50000元、184256.80元,蔡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至于本案争议的剩余货款115000元,凯波××是否应该支付。蔡某某认为凯波××并未支付,虽然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赔款协议系事实,蔡某某在该日也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在凯波××办理了领款手续,但其并未从凯波××领到过115000元款项。凯波××则抗辩115000元货款已经付清,因蔡某某提供给凯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蔡某某同意承担230000元赔款,双方协商先以剩余货款115000元抵作质量赔款,另外115000元待蔡某某与案外人的纠纷解决后再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赔偿协议“由于甲方10万台产品……故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承担赔款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分析,蔡某某承认其提供给凯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给凯波××115000元系事实,且蔡某某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已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在凯波××办理了领款手续,故凯波××关于剩余货款115000元已经抵作质量赔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某某诉请凯波××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的请求,欠缺充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徐 栋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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