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励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财富中心××楼。
负责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天安路与××交叉口时,与停放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原告向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后在象山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折经愈合后,目前遗留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向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均包含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损失,计医疗费23050.11元、住院伙食费675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22464元、交通费82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诊疗费7000元,共计97758.6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俞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伤残鉴定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已经垫付24171.5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19张,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司某某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发票4大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提供提供3张医药费发票、2张某某预收款收据、2张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领款单,证明本被告已经垫付2417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在确定具体医疗费用时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拆除内固定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交通专属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天安路与××交叉口时,与停放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原告向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后在象山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折经愈合后,目前遗留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向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均包含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俞某某垫付原告2417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俞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被告俞某某补充提供部分医疗费收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审核,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3221.6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
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2464元(2808元/月×8月)。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某某定书,原告请求的休息时间合理,原、被告双方未举证原告为固定收入人员,原告误工费即可以参照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424元(2808元/月×3月)。
本院认为,根据司某某定书,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住院27天,加上拆内固定所需的14天住院时间,共计41天,需全部护理,出院后可以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原告护理费5594.59元(33696元/年÷365天×41天+33696元/年÷365天×49天×40%)。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为本县农村居民户籍,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适当加强营养亦为必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该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的确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2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十、后续诊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某某定书,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32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5594.5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4577.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0.59元,共计70380.59元。余额24196.61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100%赔偿责任,即24196.61元,被告俞某某已垫付原告向某某24171.50元,尚欠原告25.11元,上述判决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令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郑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