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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47号

葛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某某,许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葛某某。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骆店。

被告:许某某。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暂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为6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二、2011年8月16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原告丈夫胡某某的帐号转帐支付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2.5分结算。原告通过其丈夫胡某某的帐号分两次转帐共交付被告借款600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