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0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845807252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存仕,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张存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存仕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697.5元、滞纳金12410.1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为4597.24元;另以本金716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信用卡卡号4895920321216995申领时间2012年2月信用额度3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2.6%、6期4.2%、12期7.2%、18期11%、24期15%。透支事实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透支640元,……2015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消费9385元。还款事实2015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1697.5元透支滞纳金3584.8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075.4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16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存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697.5元、滞纳金3584.8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075.46元;另以本金716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108元,张存仕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炬
人民陪审员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尤海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