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87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无故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42万元,并支付利息852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已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1年10月9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为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42万元汇入被告胡某某指定的帐户内的事实。
三、律师收费某某、律师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费452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将借款14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4元,减半收取937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丽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